简体版| 繁体版
支持IPv6
无障碍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权责清单

河池市教育工作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

2023-10-18 17:25     来源:河池市教育局     作者:河池市教育局
收藏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河池市教育工作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

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层级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许可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设区市、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告知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决定、审核意见或不予准许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许可决定书,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行政许可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2

行政许可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设区市、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4.【部门规章】《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

……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落实各级政府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必须坚持改革创新,着力破除制约学前教育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必须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为幼儿和家长提供方便就近、灵活多样、多种层次的学前教育服务;必须坚持科学育儿,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告知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决定、审核意见或不予准许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许可决定书,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行政许可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3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设区市、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4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


设区市、县级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告知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决定、审核意见或不予准许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许可决定书,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行政许可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5

行政许可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县级、乡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实施办法》(桂教规范〔20132号)第七条:因疾病或残疾等原因不能按时入学或要求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缓学或免学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含县)医院有效证明材料。缓学时间原则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告知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决定、审核意见或不予准许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许可决定书,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行政许可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6

行政许可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告知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决定、审核意见或不予准许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许可决定书,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行政许可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8

行政处罚

对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9

行政处罚

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0

行政处罚

对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1

行政处罚

对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四款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2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3

行政处罚

对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1.【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修正)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2.【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招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所属高校招生的监督管理。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4

行政处罚

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5

行政处罚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1.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5

行政处罚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2.对学校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5

行政处罚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3.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6

行政处罚

对考生参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设区市级

【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修正)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17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7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7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3.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7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4.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7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5.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7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6.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7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7.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7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8.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8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9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0

行政处罚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1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品行不端、侮辱学生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的处罚

1.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1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品行不端、侮辱学生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的处罚

2.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二)项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3.【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2

行政处罚

对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3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校车行为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4

行政处罚

对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1.对学校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一)项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4

行政处罚

对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2.对学校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二)项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4

行政处罚

对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3.对学校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三)项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4

行政处罚

对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4.对学校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四)项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4

行政处罚

对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5.对学校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五)项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5

行政处罚

对考生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或有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1.对考生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项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5

行政处罚

对考生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或有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2.对考生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第(二)项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6

行政处罚

对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7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2.【部门规章】《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教育部令第11号发布,2015年教育部令第38号修改)第十六条:教材试验应征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试验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8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处罚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9

行政处罚

对违规办园的处罚

1.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县级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 )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9

行政处罚

对违规办园的处罚

2.对幼儿园园舍、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县级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 )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9

行政处罚

对违规办园的处罚

3.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县级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 )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30

行政处罚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县级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3.【规范性文件】《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818号)第四条: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

(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

(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31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县级

1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 )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1998年发布)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32

行政处罚

对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县级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 )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33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县级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 )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34

行政处罚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县级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 )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35

行政处罚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县级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 )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36

行政检查

教育督导


设区市、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施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4.【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条: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5.【规范性文件】《督学管理暂行办法》(教督[2016]2号)第四条: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6.【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强化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问责制度,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办法,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教育督导部门要把计划实施情况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定期督导。

1.选任督学阶段责任:按照法定程序选任督学,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及向社会公布。

2.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3.检查阶段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5.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6.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规范性文件】《督学管理暂行办法》(教督[2016]2号)第七条:聘任程序:(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2.【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3.【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4.【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5.【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6.【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37

行政检查

对中小学幼儿园办事服务公开进行监督


设区市、县级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2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2.【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推进中小学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教办〔201015号)(七)认真履行信息公开的监管职责。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协调相关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学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1.告知责任:应告知被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的实施依据,以及检查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内容。

2.检查责任: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应由被检查对象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3.处理责任:要求被检查对象履行义务的,应制作载明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及依据等内容的书面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对象。

4.监管责任:对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38

行政奖励

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等表彰奖励


设区市、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3.【规范性文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1.公告(含通知)责任:告知评比的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

2.申报责任:收集整理相关个人材料,按规定名额及时呈报。

3.评审或核定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评审意见;

4.决定责任:经集体审议,作出向上级推荐的决定;

5.发放责任:制定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时间发放或送达当事人,公布办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730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3.【部门规章】《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4.3

5.3


39

行政奖励

“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奖励表彰


设区市、县级

1.【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在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二、做好评选工作:三好学生每学年评选一次。

三、建立表彰、奖励三好学生制度:凡被评为三好学生者,由负责评选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分别授予三好学生证书。三好学生证书由教育部统一规格,省、区、市教育厅(局)负责印制、颁发。是否颁发奖章,不做统一规定。学校每学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举行授奖仪式,并介绍三好学生的先进事迹。有条件的,也可适当赠送一些学习用品。各地教育部门和团组织还可利用假期,组织夏令营等活动,优先吸收三好学生参加。

2.【党内法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要运用各种方式向广大未成年人宣传介绍古今中外的杰出人物、道德楷模和先进典型,激励他们崇尚先进、学习先进。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1.公告(含通知)责任:告知评比的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

2.申报责任:收集整理相关个人材料,按规定名额及时呈报。

3.评审或核定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评审意见;

4.决定责任:经集体审议,作出给予奖励的决定;

5.发放责任:制定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时间发放或送达当事人,公布办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在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二、做好评选工作。三好学生每学年评选一次。每学年结束时,在班主任指导下,由各班学生民主评议提名,再经班级任课教师讨论同意,教导处和团委审核后报校务委员会或行政扩大会议(党支部、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代表参加)批准。

3.2

4.2

5.2


40

其他行政权力

学生伤害事故调解


设区市、县级

【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令第12号)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审查责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按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4.【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令第12号)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41

其他行政权力

学生申诉处理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的结果,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按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42

其他行政权力

教师申诉处理


设区市、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的结果,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按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三)(六)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六)依法接受监督。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